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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MG视讯厅,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2006年9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公司的股东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次年1月4日,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通讯公司使用。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当天,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要求其在30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讯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谈购房事宜,商谈时间为同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实业公司发函致通讯公司,要求通讯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通讯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2009年11月12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MG视讯厅,故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MG视讯厅,通讯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通讯公司于当月17日回函,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2010年3月3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解除其与通讯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要求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其与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不过,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虽然其性质应为预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MG视讯厅,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票据中介王某与某甲银行票据部员工姚某等联系以开展票据回购交易的方式进行融资,2015年3月至12月间,双方共完成60笔交易。交易的模式是:姚某与王某达成票据融资的合意后,姚某与王某分别联系为两者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银行即过桥行,包括某乙银行、某丙银行、某丁银行等。所有的交易资金最终通过过桥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业账户中;在票据的交付上,王某从持票企业收购票据后,通过其控制的村镇银行完成票据贴现,并直接向某甲银行交付。资金通道或过桥的特点是过桥行不需要见票、验票、垫资,没有资金风险,仅收取利差。票据回购到期后,由于王某与姚某等人串通以虚假票据入库,致使某甲银行的资金遭受损失,王某与姚某等人亦因票据诈骗、挪用资金等行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某甲银行以其与某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为据,以其与某乙银行开展票据回购交易而某乙银行未能如期交付票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乙银行承担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回购合同》系双方虚假合意,该虚假合意隐藏的真实合意是由某乙银行为某甲银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第一,某甲银行明知以票据回购形式提供融资发生在其与王某之间,亦明知是在无票据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王某融出资金,而某乙银行等过桥行仅凭某甲银行提供的票据清单开展交易,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因此MG视讯厅,本案是以票据贴现为手段,以票据清单交易为形式的多链条融资模式,某甲银行是实际出资行,王某是实际用资人,某乙银行是过桥行。第二,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之间不交票、不背书,仅凭清单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第三,案涉交易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据回购交易顺序的倒打款,进一步说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合同》表面约定的票据回购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而无效;隐藏的资金通道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且扰乱了票据市场交易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在《回购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某甲银行请求某乙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某乙银行应根据其过错对某甲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初,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0年。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辖区水务局将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对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2019年11月左右,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得知河沟两侧被划定为城市蓝线。2020年5月11日,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经调查,经营协议确定的范围绝大部分不在蓝线范围内MG视讯厅,且对河道治理验收合格就能对在蓝线范围内的部分地域进行开发建设。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就经营区域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某村村域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的山区河道,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主要是根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来进行地域界限划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水体保护和控制,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属于违约一方。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MG视讯厅,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周某因丁某未能履行双方订立的加油卡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丁某返还相关款项。生效判决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周某发现丁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向其母亲薛某转账87万余元,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丁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同时主张薛某向丁某返还相关款项。
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在其基于加油卡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将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无偿转账给其母亲薛某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周某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的行为被撤销后,薛某即丧失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撤销丁某的行为、薛某向丁某返还相关款项。
2014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地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应当与孙某协商并取得孙某书面认可;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孙某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孙某签字认可方能转款。
同年10月,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2015年1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通知》,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否则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在房地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MG视讯厅,要求该公司近日内尽快推出相关楼栋销售计划并取得其签字认可,尽快择期开盘销售,并尽快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共同账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地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及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总价值3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裁判认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MG视讯厅,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MG视讯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012年6月7日,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某实业发展公司委托某棉纺织品公司通过某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笔委托贷款后展期至2015年6月9日。某商贸公司在贷款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均已通过某棉纺织品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发展公司。2015年6月2日,某商贸公司将5000万元本金归还某棉纺织品公司,但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某实业发展公司,形成本案诉讼。另,截至2015年12月31日,某实业发展公司欠某棉纺织品公司8296517.52元。某棉纺织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某实业发展公司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提出以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债权抵销案涉5000万元本金债务。某实业发展公司以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棉纺织品公司归还本息。在本案一审期间,某棉纺织品公司又以抗辩的形式就该笔债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抵销,并提起反诉,后主动撤回反诉。
生效裁判认为,某棉纺织品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某棉纺织品公司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债权,先用于抵销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销本金。某棉纺织品公司有关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5000万元本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签订《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约定自某采石公司在某石材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后前两年每月保证供应石料1200立方米至1500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大理石方料收方价格根据体积大小,主要有两类售价:每立方米350元和每立方米3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某采石公司向某石材公司供应了部分石料,但此后某采石公司未向某石材公司供货,某石材公司遂起诉主张某采石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供货的违约损失。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荒料单价为每立方米715.64元。
2018年7月21日,柴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柴某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运营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管理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柴某依约向某管理公司交付了房屋。某管理公司向柴某支付了服务质量保证金MG视讯厅,以及至2020年10月16日的租金。后某管理公司与柴某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某管理公司向柴某邮寄解约通知函及该公司单方签章的结算协议,通知柴某该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柴某对某管理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予认可。2020年12月29日,某管理公司向柴某签约时留存并认可的手机号码发送解约完成通知及房屋密码锁的密码。2021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柴某起诉请求某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114577.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9096.2元、未履行租期年度对应的空置期部分折算金额7956.75元等。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终止前,某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鉴于某管理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柴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发送房屋密码锁密码,而柴某一直拒绝接收房屋MG视讯厅,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因此,柴某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支持柴某主张的房屋租金至某管理公司向其发送电子密码后一个月,即2021年1月30日,应付租金为3341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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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兰州12月5日电 (杨娜)甘肃省武威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李宏伟5日表示,武威2023年探索多种招商方式,发挥“归雁效应”,开展乡情招商;依托“两中心两口岸一场站”,设立山东港口武威内陆港MG视讯厅,启用武威保税物流中心天津港物流基地,深化拓展对外合作交流;与江苏省无锡市深入合作,组建专班开展驻点招商,发展“飞地经济”。
武威市招商局局长宁生国介绍说,武威紧盯行业龙头企业,今年已引进国家能源、三峡能源、天合光能等500强企业和上市企业21家,投资项目30项、签约额212.73亿元。特别是依托伊利乳业MG视讯厅,引进优然牧业、嘉立荷集团、金宇浩兴等行业龙头,实施奶业研究院、牧光互补产业园、奶牛养殖等项目,形成集乳制品、奶牛养殖、饲料加工、生物医药、彩印包装、物流物联为一体的“1+6+N”奶产业集群,奶牛存栏10.68万头,居甘肃第1位。
同时武威坚持强龙头、补链条、聚集群,聚力打造新能源及装备制造、奶产业、特色农产品及食品加工、新材料等百亿级产业集群,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李宏伟说,下一步武威将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在营商环境优化、产业培育、项目建设、招商引资等方面持续发力,冲刺四季度,打好收官战MG视讯厅,确保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努力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武威力量。(完)
2023/12/06 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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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暑假期间,北京法院共接收在京高校就读法学类专业的两批次共10名台生实习。北京市近年来持续开展在京法学类台湾学生实习项目,取得了积极效果。近日MG视讯厅,中国政法大学台生邹昀佑接受了北京青年报记者的采访。他表示,在北京四中院的实习经历,让他感受到其实法官不是那么生硬的一个职业,工作中更多饱含着一种人性的温暖。
2023/12/06 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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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将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加快打造以“八大产业集群”为支撑的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其中,包括油气生产加工、煤炭煤电煤化工、绿色矿业、粮油、棉花和纺织服装、绿色有机果蔬、优质畜产品、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经济发展电力先行,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聚焦自治区决策部署,紧盯“八大产业集群”重点项目用电需求,建设甘泉堡(含乌彩双线改接至五家渠)750千伏输变电工程。
“工程全站共有11座建筑物,建设中我们采用装配式方式,提前对已成型的预制配件进行拼装,完成750千伏、220千伏继电小室、综合配电室等6座建筑物的搭建。整个安装过程较常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方式节省了100天工期,成为新疆首个应用装配式钢结构、装配式围墙等的绿色建造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孔文说。(完)
2023/12/06 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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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5日,湘辣辣华北首店在朝阳大悦城试营业。中午12时,店内已坐满,门口还有大约20桌在排队。“这是湘辣辣走出珠三角地区的第一家门店,早在成立之初,湘辣辣的目标就是全国市场,此次进入北京是计划之中,同时,此时进入北京也是多方因素综合考量的决定。”湘辣辣品牌中心总经理陈思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说。
首店扎堆亮相的背后MG视讯厅,是一系列利好政策的出台。早在2019年3月,北京市商务局就出台了首店1.0支持政策,此后相关扶持政策不断升级完善。“真金白银”的投入之下,“首店经济”强势起飞。与此同时,2021年北京成为全国5个率先开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的城市之一,首都消费市场“高科技、大平台、多商圈、重品质、强保障”优势特点不断凸显。品牌首店引进将成为北京构建“购物之城”的关键,目前各方面正在齐心聚力,力争到2025年将北京市打造成全球首发中心。
湘辣辣品牌中心总经理陈思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湘辣辣在进驻北京之前经过了实地调研,发现北京的湘菜餐饮品牌发展大多不错,生命力旺盛,而且消费者接受度也比较高。“湘辣辣成立的初衷就是迈向全国,北京是我们走出珠三角地区的第一站,此时进入北京市场也是品牌考量多方因素之后所做的慎重决定。”陈思介绍,湘辣辣已经开了40多家店,预计到12月底直营门店数量将超50家,“北京顺义华联店也将开业,预计明年在北京会新增15至20家门店。”
每逢周末晚上,位于通州副中心大融城商业区的Canal Beer Factory·啤酒工厂就会坐得满满当当,这里已逐渐成为周边年轻人聚会放松的选择地之一。作为北京首店,这家店于今年10月7日在通州副中心大融城商业区开业,是一家集精酿啤酒、餐食和现场演艺为一体的潮流酒吧。“开业后,来打卡的年轻人络绎不绝,超过六成的客人成为酒吧常客。酒吧面积150平方米,一共有26桌,周五、周末的晚上是高峰期,几乎满座。”啤酒工厂·Canal Beer Factory创始人刘青龙告诉新京报记者,后续他们计划在朝阳、顺义等地区的高端社区开设分店。
仅是过去的4个月,就有多家热门餐饮北京首店开业。8月,茶饮品牌“霸王茶姬”北京首家旗舰店在朝阳合生汇亮相。9月,蛙来哒“超级夜市”在长楹天街开业,这也是蛙来哒在此前5种门店版本之后,再次升级的“6.0”版。同月,椰子鸡火锅头部品牌“椰妹”北京首店落户朝阳大悦城,这是“椰妹”在包括南宁、广州、成都、佛山等地开出26家直营门店后首次北上,未来“椰妹”计划在北京开出20家分店。
今年5月26日,在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海淀区人民政府联合主办的“2023全球首发节暨硬科技嘉年华”活动现场,声智、梦想家、鸿星尔克、睿尔曼、灵犀等多个领域的品牌,面向全球发布新品。其中,英国轻奢腕表及珠宝新锐品牌Lola Rose亚洲首店,携带闪星系列作品亮相本次首发节活动,四芒星造型、多层次宝石等匠心设计受到消费者的关注;深耕人工智能领域的声智科技展示了最新时尚单品云耳开放式无线耳机,给消费者带来数字科技的尝鲜体验;珠宝首饰品牌周大福的传承系列首发作品以精湛工艺、吉祥寓意吸来众人驻足。
挪威时尚生活方式品牌Holzweiler北京(北方)首店今年9月落户三里屯。Holzweiler商业总监Lora Ng告诉新京报记者,开业恰逢国庆假期,收获了大批本地及前来旅行的新客。目前,消费者以北京本地客人为主,业绩正稳步提升。“11月对比前一月的业绩,获得双位数的增长,我们期待在春节前可以迎来另外一个高峰。”Lora Ng同时提到,选址北京是因为从一个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城市出发,布局Holzweiler未来的零售是其商业计划中很重要的环节。北京是其最重视的消费市场之一,顾客群不但涵盖当地的消费者,也触达到从全国到首都来旅游及商务出差的客人。
据选址中国数据显示,2023年前三季度,北京共迎来718家品牌首店落户,新增首店数量比去年同期增加16.6%,首店政策引导效应显著。从首店类型看,全球首店2家、亚洲首店3家、中国(内地)首店68家、北京首店645家;从品牌属地看,国外品牌75家,占比约10.4%,来自欧洲、亚洲、北美洲、大洋洲的17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法国品牌最多,有19家;从业态分布看,餐饮业态共428家,占新增首店数量比重约59.6%,是第一大业态;零售业态184家,占比约25.6%;从入驻区域看,朝阳区共引进304家首店落地,占比42.3%,仍居各区首位。
国贸商城相关负责人告诉新京报记者,国贸商城一直是国际国内品牌首店、旗舰店的聚集地,商场孵化能力很强MG视讯厅,许多品牌首店选址国贸商城后很快就能够顺利扩张品牌的开店版图。据介绍,2020年-2023年之间有几十家首店品牌进驻国贸商城。今年截至三季度已有多家首店入驻MG视讯厅,首店品牌中有户外运动天花板级别品牌攀山鼠,有元古生活为国贸量身打造的中式美学甜品店瑭所,还有来自瑞士的国宝级巧克力品牌莱德拉Laderach。新京报记者了解到,莱德拉巧克力开业后颇受消费者欢迎,60平方米的店铺创造出月销售额超300万元的业绩新高。
西单大悦城也推出了多种措施扶持首店发展。对于零售店铺,在疯抢节、七夕等多个促销活动中给予助力补贴,助推店铺在活动期间销售实现50%以上的增长。对于正餐店铺,通过增加外摆区座椅等举措,提高店铺翻台容量,以提振用餐高峰期业绩。对于重量级旗舰店铺,进行深度洽谈,共同推进开业活动、会员联动、内容宣推、甲乙联名等事项,营造市场声量。
北京是较早发布“首店经济”政策的城市,早在2019年3月,北京市商务局就出台了首店1.0支持政策,相关扶持政策不断升级完善。今年3月,为进一步加大国际品牌引进和本土品牌培育,着力将北京打造成国内外知名品牌集聚地和原创品牌孵化地,北京市商务局制定了2023年度鼓励首店首发项目申报指南,持续支持在京注册独立法人企业开设品牌首店,加大对零售品牌的支持力度。
该申报指南包含三个支持方向,均是对于在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一是在京开设的品牌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二是引进在京纳统企业开设的零售类品牌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三是在京举办的国内外知名品牌新品发布活动。在支持力度上,零售品牌亚洲首店、中国(内地)首店的最高支持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北京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最高可获100万元支持。另外,对于国内外知名时尚消费类品牌在京举办的新品发布活动,最高可支持200万元。
今年以来,北京以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为主线,以时尚零售作为先行领域,发挥首店3.0措施、促进时尚零售、北京消费季支持政策叠加效应,全力打造“一节四中心”,引进更多国内外品牌总部、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中华老字号落地北京,汇聚品牌在京举办新品首发、首展、首秀活动,形成专业集中度高、科技融合度高、品牌转化率高、资源整合力强的时尚消费高地。
~2023/12/06 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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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释之,字季,今河南南阳方城人。他曾任“骑郎”(骑郎,汉文帝的侍从),在这个位子上呆了十年没有升调。后来,他受到高官袁盎(àng)的赏识,才升了几级。又因缘际会给汉文帝上谏言,张释之受到称赏重用,一直做到廷尉。要知道,廷尉在当时为九卿之一,掌管刑狱,是当时国家的最高司法官员!那么,张释之是怎么得到汉文帝的信任,从而坐稳廷尉这一职位的呢?
守法不阿意,是张释之坚持的原则。在担任廷尉期间,他审理了多件重要案件,其中一件便是著名的“县人犯跸(bì)案”。汉文帝有一次外出,行至中渭桥,御驾车马受到惊吓,造成了“交通事故”,汉文帝差点儿从车上摔下来。原来是有一个乡下人突然从桥下跑了出来,惊吓了车马。狼狈的汉文帝火冒三丈,立刻命人拘捕了这个“罪魁祸首”,并交由廷尉查办。可没想到,张释之审讯后,只判定其为“冒犯车驾,罚金四两”。看到这份判决书,汉文帝更加恼怒,认为量刑过轻。张释之不卑不亢地解释道:“法律是天子和百姓应该共同遵守的,不应偏私。法有定规,如果加重处罚,如何取信于民?”被反驳的汉文帝思虑良久,叹服道:“廷尉的定罪量刑是对的,就按照你说的办吧。”
与西方法治定义中对法律善恶的追问不同,中国传统法治理念基本不讨论法律本身的善恶问题。这并非表明古代中国人不关心法律的良善问题,而是认为“则天立法”,法律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从词汇史上考察,“法”古字写作“灋(fǎ)”,最早见于西周金文。字形由“氵(水)”“廌(zhì)”“去”三部分组成,“水”代表执法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MG视讯厅,要像水面一样平;“廌”就是獬豸,是中国古代传说中的一种神兽,这种兽刚正不阿,遇到人与人发生矛盾,它会用那只角去顶触有错的一方;“去”本义为出走、离开,后引申为去除、驱除等惩罚的意义。很显然,以“水”“廌”“去”会意的“法”字,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从法律史角度看,公元前770年,周平王把都城由镐京迁到洛邑,以周天子为核心的礼治体系开始“礼崩乐坏”,天下秩序大乱。在诸侯国之间激烈的争霸战争中,法律的特征和价值越来越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问鼎中原”的楚庄王时期就有“茅门之法”的故事,面对车驾被砸的太子哭求诛杀严格执法的廷理时,楚庄王的回答是:“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焉可诛也?”这掷地有声的回答,体现了法律至上和“不别亲疏MG视讯厅,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精神。随后,大军事家孙武为吴王练兵而斩杀宠妃、商鞅为树立法律权威而徙木立信等故事,都体现了法家学派一贯的法治观,即将法律视为定分止争、规范社会行为的唯一客观标准。“法”作为治国理政的工具理念,是在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之后被作为“礼+刑”治国模式的替代物而出现的MG视讯厅,在统治者心目中具有天然的权威和崇高的地位。这说明,就治国理政的方式而言,“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集中表现。
2023/12/06 推荐